第四十三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
第四篇:联邦
第三章:行政机构
第四十三甲条
制定机关:马来西亚国会
发布于1971年宪法(修正)法令(二)(A31)
有效期:1971年3月24日—1983年12月16日(不含本日)
第四十三乙条
修正版本:总览 · 1994 · 1983 · 1971 · 1960

第四十三甲条:副部长

  • 第一款 最高元首可依首相的建议任命国会两院的议员出任副部长职务,然而,如果有关任命是在国会解散期间发生,刚卸任的原下议院议员也可受委,但他不能在新国会召开后继续任职,除非他是新一届国会两院的议员之一。
  • 第二款 各副部长应协助各部长完成其职务与行使其职能。
  • 第三款 第四十三条第五、六、八款中对部长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副部长。
  • 第四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副部长的薪酬。



(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)

修正案记录

  • 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
    • 原文中的字句“助理部长”改为“副部长”。——1971年宪法(修正)法令(二)(A31)第10节,1971年3月24日生效。